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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