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