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