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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五年以上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人力資源或法律相關工作經驗。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 EN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代表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代表一人。
三、本部代表一人。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專家學者十人。
前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其中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二人由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其餘三人由本部遴聘之。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