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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EN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