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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EN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 EN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提供法律諮詢或扶助業務,得按年提出實施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通過後發給補助;其補助條件、基準、審核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與扶助項目預估數量及評估依據。
二、辦理方式。
三、經費概算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