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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EN
申訴或審議案件之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申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申訴或審議之提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程式不符規定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撤回。
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五、對已撤回之同一申訴或審議案件重行提起。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 EN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年、月、日。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