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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EN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 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