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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