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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EN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