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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EN
特定物品或其衍生物經核准輸入或分讓後輸入人、使用人相關之報告或著作,應記明輸入許可或分讓許可文號,並保存一年以上。但輸入黃果蠅及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特定物品,不在此限。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 EN
本辦法所稱特定物品,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物品。
前項特定物品應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以下簡稱輸入人)申請輸入,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下列使用目的之一: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同條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