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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EN
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
依前條取得輸入許可者,應將輸入許可文件附於包裝上。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
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收件人始得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
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收件人得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多次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超過有效期限者,收件人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