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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非農藥生產業者依前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應委託農藥生產業者輸入。
前項受委託輸入之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併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轉讓申請。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
申請製造、加工或輸入前條第一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試驗研究或使用計畫書;其內容應含下列事項:
(一)試驗或使用目的。
(二)處理規劃或田間試驗設計。
(三)使用時期。
(四)使用方法。
三、輸入農藥者,應另檢附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四、為辦理農藥登記所需之規格檢驗、田間試驗或毒理試驗而為試驗研究者,應另檢附辦理檢驗或試驗單位同意接受委託之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