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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二、經輸入國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製品。
三、依鹿特丹公約等國際規範須事前取得輸入國輸入許可,而未取得許可之農藥或化學製品。
四、毒性分類屬極劇毒之成品農藥。但殺鼠劑及燻蒸劑,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第五款規定所定情形,應刊登政府公報。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
農藥生產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二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輸入後加工或分裝而專供輸出者,應提供具有加工或分裝同一劑型設備之證明文件一份;製造農藥原體者,應提供製程說明文件。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四、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五、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加工者,應另檢附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份及訂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農藥有效成分為國內未核准登記者,應另檢附該農藥於美國、日本、英國、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歐盟評估同意使用之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