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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六條所定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偽農藥。
三、五年內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提供農藥諮詢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三次以上。
四、於登錄之營業處所外執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
五、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前項第三款次數之計算基準,自最近一次裁罰處分之日起回溯五年。
經依第一項廢止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