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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既有農藥工廠,未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善完成。
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
各種劑型成品農藥加工、分裝及農藥原體製造應有適當具量產規模之生產設備及生產管理制度,並應視生產過程之實際需要設安全設施、監測控制記錄系統或有效緊急處理設備。
生產微生物製劑農藥之作業場所有擴散污染之虞者,應具備滅菌消毒設備及獨立空調系統。
農藥工廠應具備檢驗室、品質管理所需之檢驗設備及制度,以管制其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