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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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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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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屬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核准農藥登記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品,並繳納檢驗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農藥登記:
一、禁用農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四、成品農藥毒性分類屬極劇毒或劇毒。但殺鼠劑、殺線蟲劑、燻蒸劑、燻煙劑、產氣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劑,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申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變更涉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