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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有境外傳入之疫病蟲害,應即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訂定監測或調查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計畫,執行監測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監測或調查結果,參考國內生態環境、農業生產及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蟲害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地區防治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地區防治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