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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 EN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所定輸入檢疫物之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指定港、站為之。
輸入檢疫物之臨場檢疫,應於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貨棧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
於前項集中查驗區、貨棧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特定區域執行輸入檢疫者,得由貨櫃集散站、貨棧提供檢疫作業所需具檢查檯、遮雨設施、照明燈具及供照明用電源之處所。
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