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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發之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四年。但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核發者,不在此限。
申請展延前項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主動通知並核發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展延其有效期間。
依前項核准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四年。
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
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申請核發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除第六項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由已具特定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能力之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經實驗室間檢驗能力試驗比對,評估受測實驗室具備特定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能力之證明。
二、實驗室生物安全等級證明。
三、實驗室生物安全規範。
四、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負責人、實驗室人員名冊、職掌、與實驗室有關之學、經歷、實務及訓練證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提供前項資料者,視為已依前項提出申請。
為審查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經審查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
依前項規定取得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者,其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檢附之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
前四項有關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受理、通知、審查、核發或變更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特定指定動物傳染病檢驗能力之機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核發其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