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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 EN
家禽疑有下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經判定為疑禽者,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予以稽留:
一、高病原性或低病原性(H5/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
二、全身性症狀之雞痘。
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支氣管炎。
四、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喉頭氣管炎。
五、新城雞病。
六、雞白血病。
七、包涵體肝炎。
八、馬立克病。
九、鸚鵡病。
十、家禽霍亂。
十一、結核病。
十二、大腸桿菌症。
十三、全身性症狀之傳染性可利查。
十四、雛白痢。
十五、沙氏桿菌症。
十六、葡萄球菌症。
十七、李氏菌症。
十八、毒血症。
十九、膿毒症。
二十、敗血症。
二十一、真菌症。
二十二、原蟲病。
二十三、弓蟲病。
二十四、全身性症狀之寄生蟲病。
二十五、全身性之變性。
二十六、全身性症狀之尿酸鹽沈著症。
二十七、高度水腫。
二十八、嚴重性腹水症。
二十九、全身性出血。
三十、全身性炎症。
三十一、肌肉萎縮。
三十二、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腫瘍。
三十三、形狀、硬度、色澤或氣味異常者。
三十四、日射病或熱射病引起之體溫異常。
三十五、黃疸。
三十六、外傷。
三十七、中毒。
三十八、顯著消瘦或發育不良。
三十九、因投予生物製劑而有全身性反應者。
四十、殘留有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者。
四十一、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