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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登記飼養場所不得引進非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鳥類自登記飼養場所運往輸出港、站至起運離開我國之前,亦不得與非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或家禽接觸。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抽樣檢驗,或其登記飼養場所之鳥類不符前項規定者,動物防疫機關應廢止其輸出鳥類登記、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
自動物防疫機關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之日起,申請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詳實記載衛生管理紀錄卡,並保存二年,以備動物防疫機關查核。
二、於前條所定每九十日抽樣日期前五日至二十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三、自其他登記飼養場所引進鳥類或家禽至該登記飼養場所前,通知動物防疫機關於引進後派員隨機抽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