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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申請人應檢附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前條第一項證明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經檢疫符合輸入國要求並取得第二條第一項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前項輸出鳥類來自不同飼養場所時,應分別檢附各飼養場所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前條第一項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輸出檢疫,其輸入國另有規定者,申請人並須檢附足資證明符合輸入國規定之相關文件。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
家禽以外之鳥綱動物(以下簡稱鳥類),其輸出人或飼養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應事先依本辦法執行輸出產地檢疫:
一、輸出鳥類、其來源鳥群或其飼養場所為接受我國政府獸醫或動物健康管理部門監督動物健康狀況、監測或定期檢驗輸入國指定之動物疫病(以下簡稱指定疫病)。
二、輸出鳥類、其來源鳥群或其飼養場所輸出前經檢驗指定疫病。
前項第二款情形,得不適用第三條至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指定疫病未包括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疫病種類或檢驗項目者,應一併檢驗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疫病種類或檢驗項目。
第一項第一款指定疫病包括第六條第一項疫病種類及檢驗項目,且檢驗頻率或抽樣數量低於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檢驗頻率或抽樣數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