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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於鳥類輸出前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檢驗指定疫病者,動物防疫機關應依第七條抽樣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記載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證明文件。
前項抽樣之數量,依輸入國指定;輸入國未指定時,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抽樣數量。
第一項檢驗結果有效期限,自檢驗報告核發日起算二十一日。但輸入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有效期限內,經動物防疫機關再抽樣檢驗該指定疫病結果非陰性時,應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該指定疫病為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第一項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該指定疫病非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者,廢止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重新核發未記載指定疫病檢測結果之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或廢止第一項另行核發之證明文件。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前二條之隨機抽樣檢驗,應送請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血球凝集表面抗原分型之第五亞型及第七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以下簡稱H5及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抗原。
前項檢驗,應依每飼養場所飼養鳥類數量或前條第三款引進之家禽及鳥類數量,抽取下列各款所定樣本數量。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視國際及國內疫情狀況,另行公告或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變更抽樣數量或前項檢驗項目:
一、飼養十隻以下者,抽取八隻。
二、飼養十一隻至二十隻者,抽取十隻。
三、飼養二十一隻至三十隻者,抽取十一隻。
四、飼養三十一隻至六十隻者,抽取十二隻。
五、飼養六十一隻至二百隻者,抽取十三隻。
六、飼養二百零一隻以上者,抽取十四隻。
本辦法之抽樣檢驗,應由動物防疫機關抽樣、封裝後,自行或交由申請人送驗,或由申請人另委託獸醫師於動物防疫機關之監督下抽樣,並由動物防疫機關封裝後,自行或交由申請人送驗。
依前項交由申請人送驗者,其保存及寄送方式,應遵照動物防疫機關之指示為之,並於抽樣當日或次日寄出。
檢驗完成後,檢驗機構應將檢驗報告正本交由動物防疫機關轉送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