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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輸入申請人、第六條規定讓與及受讓之獸醫診療機構,應逐次記錄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品名、輸入或取得日期、來源、使用、讓與或受讓對象及數量、銷燬數量等資料,並予保存二年供查核。

輸入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
獸醫診療機構依第二條第三款及前條取得之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於其他獸醫診療機構有緊急醫療之必要時,得提供使用。
前項情形,獸醫診療機構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檢附受讓獸醫診療機構負責人同意書、飼主同意書、受讓獸醫診療機構開具之處方箋,報請讓與及受讓獸醫診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