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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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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 8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聘用第二條之藥師、藥劑生或專門管理技術人員擔任
動物用藥品管理,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
書。
前項之專門管理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繼續教育。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或輸 出,聘有專任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設有專門管 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在其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 四、依法設立之獸醫診療機構,由獸醫師(佐)自行管理零售動物用藥品 。 五、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聘有專任獸醫師(佐)管理動物用藥品。 前項第二款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販賣觀賞魚非處方藥品以外之動 物用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