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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請未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規定,或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前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取得許可證後,應依其許可種類經營業務,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業務,且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動物用藥品。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一、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動物用藥品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法設立登記且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在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
四、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獸醫診療機構。
五、依法設立且經營動物用藥品零售業務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
前項申請者,不得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未滿二年之情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經營業務種類,置有具備下列資格之專任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
一、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業務: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依第二項規定經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之人員。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業務:獸醫師(佐)。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就職前,應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一。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在職期間,應每二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二。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因故無具備第一項資格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聘用。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營業場所之環境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良好且清潔。
二、營業櫃檯處及藥品陳列處有六十燭光以上光度。
三、與住家、不清潔處(所)之間,有適當之隔離。
四、有適當之專設櫥櫃及鎖具設備。
五、有適當之冷藏、暗藏或冷凍設備。
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並派員實地查核營業場所符合前條規定者,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發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