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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一條之申請有未提供證明文件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不予受理。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並派員實地查核營業場所符合前條規定者,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發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字號。
二、名稱。
三、負責人。
四、經營業務種類。
五、營業場所地址。
六、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姓名、專門職業證書字號或訓練結業證書字號。
七、許可證有效期間。
八、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營業場所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轄區者,應向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歇業,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遷移後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污損、遺失、滅失或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展延有效期間,其許可證正面已無欄位可供填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一、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原本。
二、申請補發者,應檢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遺失切結書。
前項申請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合格,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發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