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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下列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一、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檢驗登記。
二、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原登記事項之變更。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抽樣及查驗。
五、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檢查。
六、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之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
七、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對涉嫌之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之抽樣鑑定。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程序、許可證之變更、展延、補發、換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基準;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之審查基準及程序得予簡化,且不得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新藥核准檢驗登記前,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藥品之特性自行、委由或經其認可之機關(構)進行安全及效能試驗,費用由檢驗登記申請人負擔;其試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准登記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依前項規定重新評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要,得派員至該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核之;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認有應改善之處,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物用藥品之製造。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製造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檢查、檢驗後,發現使用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來源之相關資料,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