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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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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第 3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原同意買賣文件併同失效。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