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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影本。
(二)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來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三、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數量、用途、型態。
依第一項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易之數量,由申請者每六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其第二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