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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應檢還原許可證。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