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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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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公開閱覽,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農村社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公開閱覽七日以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
二、農村再生計畫草案。
三、社區成年居民得於所定期限內向指定機關提出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提供意見得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記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
第 6 條
農村再生計畫草案經社區居民會議通過後,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農村再生計畫二十份及下列文件各一份,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社區組織代表之立案證明文件。
二、所有參與社區居民會議且經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訓練之結訓人員之結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社區居民會議之簽到、紀錄等相關資料。
農村社區組織代表檢附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