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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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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第 14 條
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變更前後對照表、相關書圖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
一、變更社區發展願景。
二、變更農村社區範圍。
三、變更公共設施建設之規劃。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之修正,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社區組織代表變更時,應由該社區提議變更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經農村社區居民會議決議,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
第 3 條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於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時,應召開社區居民會議,邀請社區居民、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組織或團體及鄉(鎮、市、區)公所代表參與共同討論,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前項社區居民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通知及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公告於村里辦公室,及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第 4 條
社區居民會議應有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結訓人員參與,且其出席成年居民人數應達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倍以上。
前項結訓人員以接受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者為限。
第一項會議決議以出席成年居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6 條
農村再生計畫草案經社區居民會議通過後,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農村再生計畫二十份及下列文件各一份,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社區組織代表之立案證明文件。
二、所有參與社區居民會議且經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訓練之結訓人員之結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社區居民會議之簽到、紀錄等相關資料。
農村社區組織代表檢附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