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條例 EN
主管機關得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予以補助;其種類如下:
一、農村社區內老舊農水路修建。
二、農村社區照顧服務設施。
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及生態保育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人行步道、自行車道、社區道路、溝渠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八、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九、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十、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農村再生條例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 EN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經共同討論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將該農村再生計畫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前項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第一項農村再生計畫,應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