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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各級政府之跨河建造物,因災受損致須拆除重建者,其重建前之拆除、地質鑽探、測量、整地、施工便道之施設及其他相關前置作業,得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報當地河川管理機關補辦申請許可。
前項跨河建造物之辦理機關(以下簡稱跨河建造物機關)應將重建初步構想書送當地河川管理機關,其內容應包括重建工程所在位置、橋梁長度、最小跨距、橋墩基礎深度、工法、梁底高程及預定重建期程。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收到前項之重建初步構想書時,應於二十日內邀集跨河建造物機關及工程鄰近之許可使用機關(構)會勘,並依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規定辦理初審。
跨河建造物機關依前項會勘結論完成相關設計圖說後,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向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申請相關施工許可。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河川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
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於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先行使用。

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
(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紙圖或數位資料提供,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