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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
三、水土保持義務人申請廢止。
四、因申請變更設計或違規施工,而不符原核定水土保持書件之種類及規模。
五、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變更設計而未辦理。
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其屬水土保持計畫者,並應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安全無虞:
一、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或其他道路,增減計畫面積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辦理變更設計。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或經承辦監造技師函告主管機關終止監造者。
三、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部分,應即時停工而未停工者。
四、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者。
五、未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領該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而逕行施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
一、承辦監造技師未依規定製作監造紀錄者。
二、主管機關實施施工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無故不到場或未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者。
三、監造紀錄不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