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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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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第 3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之劃定,得參考行政區域、人工構造物及天然地形為界線。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者,其各款所稱須特別保護、風蝕嚴重、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現況有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有長期治理必要之情形。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6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