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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指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指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機關。
前項管理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擬定及實施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其通盤檢討。
二、擬定廢止計畫或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
特定水土保持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一部或全部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