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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本準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