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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但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依法得為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