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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農田水利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 EN
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
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擅設物)。
本法施行前既存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辦理改善、復舊或拆除者,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本法施行前未經許可,已施設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擅設物,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使用、予以封閉或令施設人拆除;其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並得立即拆除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
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其屬灌溉專用渠道原則禁止。
前項具非農田排水之需求者,應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公告灌溉水質基準值。
前項灌溉水質基準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因應地形須以加壓供應灌溉用水者,得向使用者收取額外增加之操作及設施維護等相關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