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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農田水利會或灌溉管理組織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始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全部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管理處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參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本作業基金撥繳之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專戶支給。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且具農田水利會服務年資者,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繳付專戶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費用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