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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當選人之候選資格與本通則或本辦法規定不合者,其當選無效。
會務委員於任期內喪失會員身分,或於登記參選時隱瞞其違反本通則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情事而當選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解除其會務委員職務。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