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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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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第 3 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務委員之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工作會報,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會長或會長指派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相關組室人員及事業區域之地方政府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委員人數因故未達九人時,農田水利會應予補足。
前項選舉工作會報委員登記為候選人者,應自登記之日起,辭去選舉工作會報委員職務;召集人因而出缺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主管機關為監督及輔導各農田水利會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督導會報,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代表、相關中央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
前項選舉督導會報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主管機關受理候選人資格複審之案件。
二、審議選舉人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舉發之案件。
三、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一項及第三項會報,至選舉或罷免完畢後解散。
第一項選舉工作會報成立後,農田水利會應將其委員名單送主管機關備查。委員名單異動時,亦同。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
第 46 條
主管機關審核前條舉發案件屬實者,應公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舉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二、當選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三、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罷免或重行投票。
前項選舉或罷免部分無效者,應就該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部分無效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