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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本基金支出範圍如下:
一、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所支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或結算賸餘金額。
二、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三、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者,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