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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危險,全數向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農業保險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