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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承受擔保品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之機構申請補助:
一、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備文件。
二、借款契約、擔保品估價表、授信批覆書及帳列餘額明細之影本。
三、借款人與擔保品所有權人及金融機構簽訂之承受契約影本。
四、申請補助請領清冊。
前項選定或指定之機構應於審查通過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第四條承受貸款餘額最高八成核撥。
前項補助經費,應扣除下列利息補貼:
一、該貸款案件承受餘額已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借款本金展延之利息補貼。
二、金融機構承受擔保品之各項政府專案貸款,其自災害發生日起至補助款核撥日止,所領取之利息差額補貼。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選定或指定之機構得派員調閱有關資料,申請補助之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承受貸款餘額,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截至災害發生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並得加計災害發生日後未受清償六個月內之利息。
前項貸款本金餘額,以貸款時對該擔保品之估價為限。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協議承受擔保品:
一、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勘查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現況之證明文件。
二、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前項申請期限自災害發生日起算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