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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漁塭,指在沿岸或土地圍築或挖築堤防引水,使其經常蓄積淡水或鹹水達一定深度,以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