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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復耕復建貸款之對象為天然災害發生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地區,該地區從事農業相關經營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遭受農業損失者。但從事農產運銷業者,應以有使用國產原料或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作關係為限。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業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前項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本田中後期稻米因天然災害受損,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受損區域之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區域為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其救助額度為每公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同期作已領取幼稻-本田初期現金救助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救助。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依第一項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救助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現金救助之救助款。